《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构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实行计划生育,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增进家庭幸福、民族兴旺与社会变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融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实施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联合责任。
采行综合措施,掌控人口数量,提升人口素质。依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变革、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需强化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管理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于)民委员会和公民应该帮助人民政府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该严苛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受法律维护。第六条 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订与实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融合本地实际,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划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的组织实行,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分类指导,强化管理和检查监督,确保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首府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行政首长负责制,强化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不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划入财政预算,不予确保。大幅提升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放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低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希望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获取捐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囤积、克扣、侵吞、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第十条 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该的组织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起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该在学生中,以合乎受教育者特征的必要方式,有计划地积极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育龄人员拥有拒绝接受婚育、生殖身体健康等科学知识教育的权利。第十一条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于)民委员会应该根据必须配有计划生育专(兼任)职工作人员,依法作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实施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上述单位应该每年将计划生育情况张榜公布,拒绝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二条 人口统计必需实事求是,真实情况请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假造或者伪造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施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施计划生育中负起联合的责任。
公民实施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律维护。第十五条 希望公民晚婚晚育。倡导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令生育第三个子女。女方未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男方未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六条 实施计划生育,以避孕药居多。育龄夫妻应该心态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药节育措施,拒绝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第十七条 合乎下列条件之一拒绝生育的,经批准后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检验的组织检验,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检验的组织发病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无法茁壮为长时间劳动力的; (二)经检验患不育症,合法领养一个子女后分娩的; (三)夫妻双方系由归国华侨或返本省移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五)夫妻一方倒数专门从事矿区井下开采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之后专门从事井下开采作业的; (六)结婚夫妻,再行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并未生育的; (七)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第十八条夫妻双方皆为农村居民,除限于第十七条的规定外,合乎下列条件之一拒绝生育的,经批准后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成婚落户,并奉养女方父母的(若姊妹数人,只照料一人); (三)在深山村移居五年以上,并之后移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户籍原在城镇,后转至农村或农村居民被聘请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不限于前款规定,但因依法成婚从城镇转至农村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合乎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希望和倡导只生育一个子女。第二十条 实施生育证制度,持有人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拒绝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凭所在单位或村(居于)民委员会开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册,发给生育证。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该不予办理。
合乎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拒绝生育的,夫妻双方不应向所在单位或村(居于)民委员会明确提出书面申请人,经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县级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该自接到申请人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予办理。批准后生育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奖励,发给生育证;未予批准后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诉理由。生育证由省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派发。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倡导优生。成婚不应依法展开婚前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应创建优生、节育咨询门诊,展开优生、节育指导。不准利用成像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展开非医学必须的胎儿性别检验;不准非医学必须的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胎儿。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找到育龄夫妻患上相当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该明确提出医学意见;仅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无法发病的,应该向当事人解释情况。育龄夫妻可以自由选择避孕药、节育、不育等适当的医学措施。第二十三条 妇女胎儿期间,所在单位应该对调对其身体健康危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以维护孕妇和胎儿。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拥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凡不合乎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都不应采行避孕药节育措施,女方不应如期参与生殖健康检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该指导实施计划生育的公民知情自由选择安全性、有效地、适合的避孕措施。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倡导采行长效避孕措施。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应该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行补救措施,中止胎儿: (一)非婚胎儿的; (二)已生育一个子女,无生育证又胎儿的; (三)以不不顾一切手段提供生育证胎儿的。
第二十六条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用国家规定的避孕药不具、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中止胎儿法术、输卵(精)管结扎术、复通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就诊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须要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为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不予确保。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标准、业务范围、服务项目,按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继续执行。个体医疗机构和并未获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实施节育手术。
第二十八条 依法积极开展助产看护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需按规定孕产妇的生育证;找到向警方生育的,应该在接管孕产妇之日将孕产妇的基本情况报告当地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二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检验的组织检验,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发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用免费化疗,所须要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或政府出售的保险不予确保。化疗落幕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作值勤,发给工资、福利;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生活艰难的,由所在村(居于)民委员会给与照料,并由当地人民政府亦须给与救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再次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经计划生育医学检验的组织或医疗事故检验委员会检验,按处置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条 县(市、区)成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车站,乡(镇)成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所,村成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室,负责管理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获取生殖保健技术服务。县级以上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派发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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